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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解釋和適用范圍
第1條定義
本法中:
“商業實體”包括公司、合伙企業或具有單獨所有權的實體;
“職員”,是指無論是否依據雇傭合同接受雇用的個人,為他人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務,領取報酬,在經濟上與他人具有依附關系,根據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與他人之間更多地表現為雇傭關系而非獨立承包人;
“持照人”,是指持有依照本法頒發的營業執照的個人或商業實體,“被授予執照”即為此意;
“部長”,是指根據《執行委員會法案》規定,負責執行本法的執行委員會的某位成員;
“規定”,是指由諸項規章規定;
“省級犯罪”,是指觸犯本省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的犯罪行為,或者違反依據該法律制定的某項法規的行為;
“注冊官”,是指根據本法第3條內容指定的私人調查員和保安登記人員;
“法庭”,是指根據《1999年執照上訴法庭法》規定成立的執照上訴法庭。
第2條適用范圍
(1)本法適用于下述第(2)款規定的
私人調查員和第(4)款下的私人保安。
私人調查員
(2)私人調查員,是指有償工作,從事調查,提供睛報的個人。
同上
(3)第(2)款所指的情報的類型示例:
(a)某人的特點或行為舉止;
(b)某人的業務或職業;
(c)某人的行蹤或財產。
保安
(4)保安,是指有償工作,為保護人員或財產進行護衛或巡邏的個人。
同上
(5)第(4)款所指的工作類型示例:
(a)充當護衛人員;
(b)擔任私人保鏢;
(c)在某行業、商業機構、住宅區或零售商圈中從事預防財產丟失或破壞等工作。
勸說或獲得服務
(6)有償從事如下工作的人員視為從事介紹私人調查或私人保安服務業務,即自身從事或者幫助他人開展勸說或獲取私人調查員或私人保安服務。
不適用情況
(7)本法不適用于以下個人:
(a)從業過程中的高級律師和法律顧問;
(b)主要從事有償搜集和提供以下信息的個人:
(I)對他人進行財政信用評估的個人;
(Ⅱ)調查保險和賠償金申請者資格和適用性的個人;
(Ⅲ)調查職員或即將成為職員的人員的資格及其適用與否,并向其雇主匯報的個人;
(c)治安官;
(d)根據《保險法》規定,從事本人職務范圍內的常規工作的保險核算師及其職員;
(e)根據《保險法》規定,正常營業和工作的保險公司及其職員;
(D)受雇于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之外注冊和登記的私人調查機構或保安公司的非安大略省居民,并且從事以下活動:
(I)以非安大略省居民身份,跨本省進行調查或問汛活動;
(Ⅱ)進入本省的唯一目的是從事上述調查或問訊活動;
(g)有償工作,主要提供安全要求方面的建議,但本條第(6)款規定的勸說或獲得私人調查員或保安工作除外;
(h)有償提供裝甲車輛服務的個人;
(i)鎖匠;
(j)相關法規規定的任何其他人員。
有償工作
(8)本條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中,有償工作包括根據協}義開展工作,該協議規定須完全或部分根據工作的完成情況發放薪酬。
治安官
(9)本條第(7)款中的“治安官”,是指加拿大《刑法》第2條“治安官”定義下的個人或某團體中的一名成員。
第2章行政管理
第3條注冊官
(1)省議會副省長應指定負責對私人調查員和保安進行登記的注冊官。
副注冊官
(2)省議會副省長可以指定一個或多個副注冊官,在注冊官不在場或無法登記時行使其職權,對私人調查員和保安進行登記。
第4條執照類型
依據本法頒發的執照類型如下:
(1)私人調查員執照;
(2)保安執照;
(3)經銷私人調查員業務的企業商業執照;(4)經銷保安業務的企業商業執照;(5)同時擔任私人調查員和保安的執照;(6)同時經銷私人調查和保安業務的企業商業執照。
第5條企業注冊登記
從事向公眾出售私人凋查員或保安服務業務的商業實體之外的商業實體如果雇用私人調查員或保安,則該企業應當遵守如下事項:
(])根據規定進行企業注冊登記;
(2)向注冊官提交一個在安大略省的郵寄地址,如有變更,應在發生變更的5日內告知注冊官。
第3章禁止令
第6條個人執照
任何人不得從事私人調查或保安活動,或者聲稱自己是私人調查員或保安,除非獲得依照本法頒發的營業執照,并且符合以下條件:
(1)受雇于一家依據本法第5條規定登記注冊的商業實體,或者受雇于一家無須注冊的企業;
(2)單獨擁有一家登記注冊的商業實體,或者是已登記注冊的商業實體的合伙人。
第7條營業執照
(1)任何人不得經銷私人調查或保安服務,或者聲稱自己具備經營該項活動的資格,除非符合以下條件:
(a)取得本法頒發的相關執照;
(b)受雇于取得本款(a)項規定執照的雇主,并且代表該雇主履行其正常職責。
分支機構
(2)在未獲得執照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在多個地點宣傳并從事有關私人調查或保安方面的業務,持照人指定的某一地點作為總部,其他地點作為分支機構。
第8條商業實體的變更
(1)根據本條第(2)款,如果作為商業實體持照人的主管官員、董事或合伙人發生變更,該商業實體不得繼續開展或提供營業執照范圍內的業務或服務。
同上
(2)如果商業實體的主管官員、董事或合伙人發生變更,且不適用本條第(1)款時,注冊官可以書面方式同意該商業實體繼續開展或提供其現有營業執照范圍內的業務或服務。
獨立所有權
如果作為獨立所有人的持照人死亡或無法工作,注冊官可以頒發臨時執照,在原執照有效期之內仍可開展業務,臨時執照可保留企業獨立所有人的業務或對其進行逐步限制。
第9條持照人不可從事收稅等
活動
(1)持有執照,擔任私人調查員或保安的任何人不得從事或聲稱自己可以從事以下活動:
(a)收稅;
(b)擔任法警;
(c)2006年《房屋租賃法》規定的驅逐居民。
保護征人
(2)持有執照,擔任私人調查員或保安的任何人不得從事或聲稱自己可以從事以下活動:
(a)尋找持征人知曉或懷疑的某個人,使其成為目擊證人保護計劃成員;
(b)為了尋找持證人知曉或懷疑的某個人而收集該人信息,使其成為目擊證人保護計劃成員。
第4章執照發放
第10條強制規定
(1)僅下列人員有資格持有根據本法所簽發的執照:
(a)無犯罪記錄的個人;
(b)當持照人為個人時,
(I)該人年齡為18周歲或以上;
(II)該人在加拿大有工作權;
(Ⅲ)該人已通過所有規定的培訓和測試。
不符合規定
(2)如果持照人在執照簽發后任何時間不再符合本條第(1)款規定,則該人不得繼續提供執照指定服務。該人應在5個工作日內[不包括周六、周日和《2000年就業標準法》(EmploymentStandardsAct)所規定的公共假日1根據第37條規定向注冊官返還執照。
注冊官通知
(3)注冊官發現持照人不再符合本條第(1)款規定后,應立即通知持照人注冊官記錄已被修改,該人不再擁有合法執照。
請求重新考慮
(4)被通知人在注冊官根據本條第
(3)款規定發出通知后,可以請求注冊官重新考慮是否修改記錄,注冊官重新考慮時需考慮任何相關信息。
“無犯罪記錄”
(5)根據本條第(1)款目的,以下情形為“無犯罪記錄”的情形:
(a)未犯有加拿大《刑法典》(CriminalCode)、加拿大《受管制藥品及物品法》(ControlledDrugsandSubstancesAct)和其他任何加拿大法律所規定的犯罪;
(b)已確定犯有上述罪行,但根據加拿大《刑事記錄法》(CriminalRecordsAct)已被簽發或批準豁免。
第11條申請執照
(1)向注冊官申請簽發執照或執照延期者應:
(a)提供在安大略省的服務郵寄地址;
(b)支付執照簽發費用或執照延期費用;
(c)提供包含以下內容的聲明:
(I)截至聲明之日尚未被簽發或被批準根據加拿大《刑事記錄法》所規定的豁免的申請者的所有違反加拿大法律的犯罪和有罪認定;
(Ⅱ)申請者違反本省法律規定的所有犯罪和有罪認定,或申請者違反其他各省或加拿大其他領土法律規定的罪行;(Ⅲ)申請者截至聲明之日仍未交納的因觸犯省級法律而被處以的罰款;
(Ⅳ)尚未被簽發或被批準豁免的違反其他管轄區域法律的所有刑事犯罪;
(v)截至聲明之日尚未被解決的對所謂申請者違反加拿大法律而構成犯罪的所有指控;
(Ⅵ)截至聲明之日對申請者違反其他管轄區域法律構成犯罪但未被簽發或被批準豁免的所有定罪;
(d)同意注冊官收集有關上述(c)項提及事項的信息;
(e)商業實體申請者應按上述(c)項和(d)項規定根據情況提供商業實體、每一位企業高級職員、董事或合伙人有關此方面的信息;
(f)個人中請者應提供對以下事宜的
征明:
(I)本人年齡;
(Ⅱ)本人在加拿大的工作權;
(Ⅲ)本人已通過所有規定的培訓和
測試;
(g)執照涉及出售私人調查員或保安服務業務的情況下應提供根據本法第30條規定而進行的保險的證明。
注冊官要求
(2)注冊官可要求申請者提供:
(a)本人指紋;
(b)本人清晰可辨的照片;
(c)本人同意由注冊官或當地警察進行背景調查,調查包括定罪和有罪認定;
(d)本人同意注冊官調查本人在加拿大的移民身份;
(e)注冊官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材料或信息,包括《信息自由和隱私保護法》規定的個人信息,確定以下事項:
(I)申請者是否符合執照簽發或執照延期的規定;
(Ⅱ)(由注冊官決定淬法第13條(2)款第1項至第7項是否適用于申請者。商業實體
(3)上述第(2)款規定同樣適用于商業實體申請者的高級職員、董事或合作伙伴。
信息提供方式
(4)申請者應按照注冊官的要求提供本條所要求提供的信息或材料。
第12條執照:一般性規定下列規定適用于執照和持照人:
1.執照應清晰標明執照類型。
2.執照應清晰標明執照到期日期。
3.個人可持有多個執照,但不論該人持有何種執照,不得同時擔任私人調查和保安員。
4.如果持照人為個人,執照應具有該人清晰可辨的照片。
5.執照不可轉讓。
第13條執照簽發
(1)在本條第(2)款規定不適用的情況下,符合本法規定和適用執照法規規定的申請者有權申請簽發執照或執照延期。
注冊官可拒絕
(2)如果注冊官認為下列事項中有一項適用并且該項與申請者是否適合持有執照有關,則注冊官可以拒絕簽發執照或拒絕延長執照期限:
1.申請者或申請者利益相關者正在執行的行為:
(I)違反本法或法規規定;
(Ⅱ)在向申請者簽發執照或延長執照期限的情況下該行為將違反本法或法規規定。
2.申請者或申請者利益相關者過去的行為有合理理由使人相信申請者將不會按照法律規定正直誠實地從業。
3.申請者、申請者的職員或申請者的代理商在申請執照或申請執照延期時做出或提供虛假陳述。
4.商業實體申請者:
(I)根據申請者或申請者利益相關者的財務狀況,有合理理由預計申請者從業時無法為其財務狀況負責;
(Ⅱ)根據申請者的高級職員、董事或合作伙伴或申請者利益相關者的財務狀況,有理由預計申請者從業時無法為其財務狀況負責;
(Ⅲ)申請者的高級職員、董事或合作伙伴或申請者利益相關者過去的行為有合理理由使人相信申請者將不會按照法律規定正直誠實地從業;
(Ⅳ)商業實體的高級職員、董事或合作伙伴在申清執照或申請執照延期時做出或提供虛假陳述。
5.申請者:
(I)根據加拿大法律已被定罪或發現有罪并且根據加拿大《刑事記錄法》尚未被簽發或批準豁免;
(Ⅱ)因違反省級法律已被定罪或視為有罪,或根據加拿大其他省份或領土的法律構成犯罪;
(Ⅲ)應支付尚未支付的省級犯罪罰款;
(Ⅳ)根據其他管轄區域的法律己被定為刑事犯罪并且尚未被簽發或被批準豁免。
6.存在拒絕簽發執照或延長執照期限的申請的規定條件。
7.拒絕簽發執照或拒絕延長執照期限符合公眾利益。
利益相關者
(3)如果注冊官認為某人出現以下情況,根據本條第(2)款目的,該人構成申請者利益相關者:
(a)該人在申請者業務中存在利益關系;
(b)該人對或可能對申請者進行直接或間接控制;
(c)該人已或可能已直接或間接向申請者業務提供資金。
第14條條件
(1)執照應遵守本條第(2)款規定或注冊官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所規定的強加條件。
同上
(2)簽發執照或延長執照期限時注冊官可以規定注冊官本人認為合理的條件,或在任何時候注冊官可以對現行執照附加注冊官本人認為合理的條件。
第15條吊銷執照
(1)注冊官可以吊銷執照:
(a)出于注冊官根據第13條第(2)款規定拒絕簽發執照或延長執照期限的任何原因;
(b)持照人違反執照條件。
立即暫停
(2)如果注冊官建議撤銷執照并認為這符合公眾安全利益,則注冊官可以指令暫停執照。任何此類指令立即生效。
執照暫停的期限
(3)盡管存在《行政程序法》,但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所作的暫停執照的規定一直到出現以下情況而失效,這些
情況包括:
(a)在持照人根據第16條第(,3)款規定要求進行聽證的情況下,對提議的撤銷已作出最終決定,由此持照人不再具備上訴權;
(b)注冊官收到使其相信不應吊銷執照的信息;
(c)在持照人在第16條第(3)款規定的時限內不要求進行聽證的情況下,注冊官吊銷執照。
第16條通知和聽證
(1)如果注冊官提出以下建議,則注冊官應向申請者或持照人作出書面通知,這些建議包括:
(a)根據第13條第(2)款規定拒絕簽發執照或拒絕延長執照期限;
(b)對執照或延長執照期限附加條件;
(c)根據第15條規定撤銷執照。
通知內容
(2)根據上述第(1)款規定所做的通知應陳述注冊官建議采取行動的原因,并應通知申請者或持照人其有權向注冊官聽證以說明注冊官不應采取建議行動的理由。
要求聽證
(3)在根據上述第(1)款規定所做通知送達后21日內,申請者或持照人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向注冊官聽證以說明注冊官不應采取建議行動的理由。
無聽證要求
(4)如果申請者或持照人在上述第
(3)款規定的時限內不要求進行聽證,則注冊官可以采取建議行動。
聽證機會
(5)如果申請者或持照人要求根據第(3)款規定進行聽證,則注冊官應給予申請者或持照人在注冊官面前親自說明注冊官不應在根據上述第(1)款規定送達通知后90日內,或在征得申請者或持照人同意之后的稍晚時間內采取建議行動的理由。
獲得律師辯護權
(6)根據本條第(5)款規定申請者或持照人在注冊官面前應訴時可由律師或代理人代表申請者或持照人。
注冊官決定
(7)如果注冊官確定申請者或持照人來說明注冊官不應采取建議行動的理由,則:
(a)注冊官應書面通知申請者或持照人;
(b)如果申請者或持照人在根據上述
(a)項規定做出通知后的14日內要求書面解釋原因,則注冊官應在要求發出14日內就其對申請者或持照人的決定做出書面解釋。
注冊官建議
(8)送達書面原因時,注冊官應建議申請者或持照人他們具有根據第17條規定進行上訴的權力。
第17條上訴
(1)在根據第16條第(7)款規定送達原因后21日內,申請者或持照人可以向法庭就注冊官決定提起上訴。
不得中止
(2)盡管存在《行政程序法》第25條規定,但上訴不具備中止注冊官決定的效力,注冊官和法庭無權中止即將進行上訴聽證的決定。
注冊官保留權力
(3)在上訴期間,注冊官保留重新考慮申訴決定的權力。
注冊官為當事人
(4)注冊官為上訴當事人。
法庭權力
(5)對上訴進行聽證時,法庭可以支持、更改或擱置注冊官決定,批準或歸還執照,或對執照施以強加條件。
第18條再次申請
如果存在新證據或其他證據或主要事項顯然發生變化,則被拒絕簽發執照者或被拒絕延長執照期限者可以再次申請。
第5章投訴和調查
第19條向注冊官投訴
(1)注冊官可能會收到任何人指控持照人違反法規所規定的行為守則的投訴,或指控持照人違反本法、法規或執照條件的投訴。
投訴形式
(2)投訴應由投訴人簽名、以書面形式在投訴事由發生90日內或在征得注冊官同意后提交至注冊官。
由注冊官通知
(3)注冊官可以將投訴內容以書面形式通知持照人。
注冊官可以拒絕
(4)如果注冊官認為有關違反行為守則的投訴瑣碎、無理或出于惡意,注冊官可以拒絕處理該投訴。
注意
(5)如果注冊官根據本條第(4)款規定拒絕處理投訴,則應通知投訴人注冊官已決定拒絕接受其投訴并詳細說明原因。
送交至協調員
(6)如果本條第(4)款不適用并且注冊官認為投訴與違反法規所規定的行為守則有關,則注冊官應送交投訴書至協調員(除非投訴人不希望這么做)。
協調規則
(7)注冊官可以根據本條規定制定有關協調方面的規則,協調員應遵守所有適用規則。
出席
(8)不應在投訴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協調。持照人必須參加協調員召集的每一次會議。
協調
(9)協調員將試著解決投訴,協調結束時應向注冊官告知協調結果,同時,協調員應將如下事項告知注冊官:
(a)協調員決定對此不提供建議;
(b)建議注冊官要求持照人遵守合理的矯正指令。
注冊官行為
(10)當協調員根據本條第(9)款(b)項規定提供建議時,注冊官應根據協調員建議視遵守矯正指令為執照條件。
未影響注冊官權力
(11)不淪注冊官是否曾處理本條提及的投訴。本條并不影響注冊官執行本法其他規定所賦予其對被投訴持照者的權力。
第20條任命調查員
(1)注冊官可以任命符合本法目的的調查員。
任命證書
(2)注冊官應向每一位調查員發放具有注冊官簽名或復制簽名的任命證書。
警察
(3)警察是符合本法和實施細則目的的調查員,但本條第(2)款不適用于警察。任命證明
(4)根據本法行使權力的每一位調查員應根據要求出示任命證書或警察身份證明。
第21條發起調查
注冊官或調查員可以:
(a)就違反本法、法規或執照條件的投訴發起調查;
(b)在未有投訴的情況下發起調查。
第22條搜查令
(1)根據本法任命的調查員在未獲通知而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如果治安官認為經過宣誓(證明真實性)的信息有理由使人相信以下情況,則治安官可以簽發搜查令。這些睛況包括:
(a)某人已經或正在違反本法或規定;
(b)在任何建筑、住所或場所內存在有關違反本法或相關法規的任何隋況。
權限
(2)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所獲搜查令可以授權搜查令指定調查員:
(a)進入搜查令指定經營場所,包括住所;
㈣檢查與調查有關的錢、貴重物品、文件、記錄和其他物品;
(c)取走經營場所內與調查有關的可用作證據的任何物品;
(d)要求除正在被調查的持照人的經營場所內的人員提供本條第(2)款(b)項所提及的與調查有關的物品;
(e)為創建副本或訴狀,提取本條第(2)款(b)項所提及的與調查有關的任何物品;
(D)為提供可讀式文件或記錄,使用用于經營業務的任何數據儲存、處理或檢索沒備;
(g)進行必要檢測;
(h)提取用于檢驗或檢測目的的屬于已被通知的經營場所所有者或其他人員的材料或物品;
(i)如果使用其他調查技術程序或采取搜查令指定的任何措施可以獲得與犯罪有關的信息和其他證據,則采用這些技術、程序和措施。
搜查令條件
(3)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所獲搜查令應包括治安官認為在當時條件下可以確保搜查令授權的任何搜查是合理的各種條件。
專家幫助
(4)搜查令可授權具有特殊的、專家級的或專業知識的人員陪同并協助搜查人員執行搜查令。
搜查令到期
(5)根據本條規定所簽發的搜查令列有到期日期,搜查令有效期不應超過簽發后30日。搜查令中指定調查員在未獲通知而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治安官可以延長搜查令有效期,但延長時間不應超過30日。
使用武力
(6)搜查令指定調查員可以要求警察協助執行搜查令,調查員和警察可以使用任何必要武力執行搜查令。
阻撓執法
(7)任何人不得阻撓根據本條規定執行調查任務的調查員,不得隱瞞、取消、改變或破壞與調查有關的任何事件或物品。
提供規定物品的義務和協助的義務
(8)任何被要求提供本條第(2)款(d)項規定物品的個人應提供這些物品,并應根據調查員的要求提供任何必要協助,包括為提供可瀆式文件或記錄而協助調查員使用用于經營業務的任何數據存儲、處理或檢索系統或設備。
歸還被沒收物品
(9)任何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從經營場所取走任何物品的任何調查員在不再需要該物品的情況下應歸還該物品。
第23條緊急搜查
(1)盡管根據第22條規定搜查需搜查令,但在具備搜查令簽發條件卻由于情況緊急無法獲得搜查令時,調查員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條件下行使第22條第
(2)款所賦予的權力。
住所
(2)本條第(1)款并不適用于住宿目的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使用武力
(3)調查員在執行本條所賦予權力時可以向警察尋求協助,調查員和警察在必要時可以使用任何武力。
第24條副本的可采性經調查員證明為原件復印件的文件副本或記錄具有與原件同等的證據價值,可作為證據采用。
第25條沒收執照
(1)如果調查員有理由確定以下情況的合理性,則調查員在執行職責時可以沒收執照,這些情況包括:
(a)應根據第37條規定向注冊官返還執照;
(b)執照的使用違反第38條規定。
同上
(2)根據本條第(1)款沒收執照的調查人應立即向注冊官遞交該執照。
第26條任命檢查員
(l)為確保本法案、法規和執照條件的執行,注冊官可以任命檢查員。
任命證明
(2)注冊官應向每一位檢查員頒發具有注冊官簽名或復制簽名的任命證書。任命證明
(3)每一位執行本法賦予權力的檢查員應根據要求提供檢查員任命證書。
第27條檢查
(1)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注冊官或根據第26條規定所任命的檢查員可以在任何時間發起和執行檢查,并且作為檢查的一部分可以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出售私人調查員和保安服務的持照人經營場所進行檢查,以確保持照人遵守:
(a)本法和相關法規;
(b)執照條件。
進入限制
(2)除非檢查員被賦予根據第28條規定所簽發的搜查令所賦予的權力,否則檢查員不得:
(a)在未征得持證人同意的情況下進入持證人住所;
(b)使用武力進入和使用武力檢查本條所規定的經營場所。
檢查權限
(3)執行檢查時,檢查員可以:
(a)檢查金錢、貴重物品、文件、記錄等與檢查有關的所有物品;
(b)要求經營場所內被檢查個人提供上述(a)項中與檢查有關的任何物品;
(c)在出示收據之后,為用于創建副本或起訴書,取走上述(a)項中與檢查有關的任何物品;
(d)調查持照人談判、交易、貸款或借款的情況和調查持照人與調查有關的、所擁有的、被信托的、被收購的或被處理的資產;
(e)為提供可讀式文件或記錄,使用用于經營業務的任何數據存儲、處理或檢索系統或設備;
(D)進行必要檢測;
(g)為檢查或檢測目的取走持照人或已被通知的經營場所其他人員的材料或物品。
歸還被沒收物品
(4)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從經營場所取走任何物品的任何調查員在不再需要該物品的情況下應歸還該物品。
提供規定物品的義務和協助的義務(5)根據本條第(3)款(b)項規定,被要求提供任何物品的個人應提供該物品,并且應根據檢查員的要求提供必要協助,包括為提供可讀式文件或記錄而協助調查員使用任何用于經營業務的數據存儲、處理或檢索沒備或系統。嚴禁阻撓執法
(6)任何人不得阻撓執行檢查的檢查人員,不得隱瞞、取消或破壞與檢查有關的任何事情或任何物品。
副本的可采性
(7)經檢查人員證明為原件復印件的文件副本或記錄具有與原件同等的證據價值,可采用為證據。
第28條搜查令
(1)如果經過宣誓(證明真實性)的信息使治安官有理由相信以下情況的合理性,則在沒有通知而進行申請的情況下,治安官可以簽發搜查令授權搜查令中指定檢查員進入搜查令中指定的持照人經營場所執行第27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這些隋況包括:
(a)檢查員被妨礙執行第27條第(1)款所賦予的進入經營場所的權力或被妨礙執行第27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
(b)有合理理由相信檢查員將被妨礙執行第(a)項所賦予的權力。
可進入住所進行搜查的搜查令
(2)在沒有通知而進行申請的情況下,如果經過宣誓(證明真實性)的信息使治安官認為有必要進入住所以確保持照人遵守本法、法規或執照條件,則治安官可以簽發搜查令授權檢查員進入持照人用作住所的經營場所執行第27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
搜查令到期
(3)根據本條簽發的搜查令列有搜查令到期日期,搜查令有效期不應超過簽發后30日。搜查令中指定調查員在未獲通知而作出申請的情況下,治安官可以延長搜查令有效期,但延長期限不應超過30日。
執行時間
(4)除非搜查令另行規定,否則應根據依照本條規定所簽發的搜查令所規定的時間進入住所,該時間為早上6時至晚上21時。
使用武力
(5)檢查員可以請求警察協助執行根據本條規定所簽發的搜查令,檢查員和警察可以使用任何必要武力執行搜查令。
第29條沒收執照
(1)在執行檢查時,如果調查員有合理理由相信以下情況,則調查員可以沒收執照。這些隋況包括:
(a)需根據第37條規定向注冊官返還執照;
(b)執照使用違反第38條規定。
同上
(2)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沒收執照的調查員應立即向注冊官遞交執照。
第29.1條無逮捕令即可逮捕警察發現有人明顯違反本法或法規并且該人拒絕提供本人姓名和住址,如果警察發現有人明顯違反本法或法規并且有理由相信該人提供虛假姓名或住址,則警察可以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該人。
第6章一般職責和行為守則
第30條所需保險
未在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就規定的債務和數量進行保險的個人不得持照經營出售私人調查員和保安服務的業務。
第31條相關執照
任何商業實體不得雇用無相關執照的私人調查員或保安。
第32條應向注冊官歸檔的信息根據本法,每一位持照人應確保以下信息向注冊官歸檔,并在信息變化后
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注冊官,這些信息包括:
(1)持照人提供服務的郵寄地址。
(2)持照人每一個分支機構的郵寄地址。
(3)持照人辦事處和分辦事處的街道地址(如果街道地址與郵寄地址不同)。
第33條營業名稱
持照人只能以申請執照的姓名從事出售私人調查員或保安服務的業務。
第34條私人保安證件
(1)對外自稱私人調查員的每個人應:
(a)攜帶執照;
(b)根據要求,表明自己私人調查員身份;
(c)根據要求,出示執照。無其他權力證明
(2)只有根據本法頒發的執照可以證明或象征擔任私人調查員或自稱私人調查員的權力。
第35條必須攜帶保安執照
(1)擔任或自稱私人保安的每個人應:
(a)隨身攜帶執照;
(b)根據要求,證實本人保安身份;
(c)根據要求,出示本人執照。
保安制服
(2)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擔任或自稱私人保安的個人應身著符合相關法規的制服。
特殊隋況
(3)本條第(2)款并不適用于以下個人:
(a)擔任保鏢的個人;
(b)提供服務,阻止由盜竊或破壞造成工業、商業、住宅或零售業財產損失的個人。
無其他權利證明
(4)只有制服、根據本法頒發的執照和根據相關法律頒發的其他形式的證明或權力象征,才可以證明或象征擔任或自稱保安人員的權力。
第36條執照擺放
(1)從事出售私人調查員或保安服務的個人應在接待公眾的辦事處的顯著位置擺放執照,否則不得營業。
分支機構
(2)由注冊官簽發的適用于分支機構的執照應擺放在每—個分支機構中。
第37條歸還執照
每一個執照都是本省政府的財產,在下列情況下,個人應立即向注冊官歸
還本人執照:
(1)執照被中止或撤銷。
(2)執照指定接待公眾的某分支機構
停止營業。
(3)執照用于出售私人調查員或保安業務,而持照人停止該項業務。
(4)個人停止符合第10條第(1)款要求,并根據第10條第(2)款規定禁止該人提供執照指定的服務。
第38條重發執照的其他職責任何人不得從事以下活動:(的持有、出示或允許被出示偽造、涂改或通過欺詐手段獲得的執照;
(b)向他人轉借或允許他人使用本人執照;
(c)把他人執照用作本人執照;
(d)把已被中止或吊銷的執照用作有效執照;
(e)持照人不再符合第10條第(1)款要求的情況下仍把執照作為有效執照使用。
第39條自稱警察持有根據本法所簽發的執照的任何人不得稱自己所提供的服務或職責與警察有關。
第40條禁用詞語任何私人調查員、保安或從事出售私人調查或保安服務的個人不得使用以下詞語:
(1)偵探或私人偵探。
(2)執法。
(3)警察。
(4)警官。
第7章一般性規定
第41條送達
根據本法所做出的通知應按以下合理方式送達:
(a)親自送達;
(b)以掛號信方式送至注冊官存檔地址;
(c)如果發件人能夠證明通知已被接收,可采用其他方式送至注冊官存檔地址。
第42條虛假、誤導或欺騙性陳述
如果注冊官有理由相信根據本法獲得執照的個人在廣告、傳單、宣傳冊或通過任何方式出版或傳送的材料中存在虛假、誤導或欺騙性陳述,注冊官可以:
(a)命令該人立即停止該陳述;
(b)命令該人收回該陳述,發布對原陳述同級別影響的修改,或兩令并處。第43條犯罪
(1)如果出現下列隋況,則構成犯罪:
(a)在知情的情況下,在根據本法所作的任何申請或陳述中或在根據本法或法規的要求交還的令狀中提供虛假信息;
(b)未遵守本法或法規的指令或其他要求;
(c)未遵守執照條件;
(d)違反或未遵守本法或法規的任何規定。
有效期
(2)根據本法執行的任何訴訟程序不得在超過注冊官首次了解聽審事實】年之后開始。
第44條犯罪:董事或職員在商業實體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任何董事、高級職員或合作伙伴授權、允許或默認上述犯罪的行為均構成犯罪。
第45條處罰個人
(1)對任何違反本法構成犯罪的個人的罰款不應超過25000加元,監禁不應超過1年,或兩罰并處。
商業實體
(2)對違反本法構成犯罪的任何商業實體罰款不應超過250000加元。第46條免于自證其罪的特權除非在根據本法進行訴訟的程序中涉及任何管理或執行本法的個人在履行職責時所獲信息,否則不得要求任何管理或執行本法的個人在任何民事訴訟程序中作汪。
第47條法庭執行令
(1)如果個人未遵守根據本法發出的指令,注冊官除采取其他措施,還可以向高等法院法官申清命令該人遵守注冊官指令的執行令。
法官權限
(2)在收到申請后,如果法官認為申請合理,法官可以簽發此執行令。
上訴
㈤上訴應提交至法官執行令所指定的分區法院。
第48條免責
(1)不應對管理或執行本法的注冊官或其他任何人員,在執行或打算執行本法規定職責所做任何善意行為或在該人善意執行本法規定,由所謂的不作為或不履行職責所造成的損害提起訴訟。
刑事責任
(2)雖然存在《王權訴訟法》第5條第(2)款和第5條第(4)款規定,但本條第(1)款并不減輕本條第(1)款中提及個人所犯侵權行為的刑事責任。
如果不存在侵權行為,應遵守本條第(1)款規定。
第49條費用
部長可以以書面形式規定根據本法簽發執照、延長執照期限或更換執照的費用和其他行政事務的費用。
第50條持照人信息
注冊官可以向公眾公布持照人的如下信息:
(a)姓名;
(b)執照編號。
第51條規定
(1)注冊官可以制定其本人在執行本法所賦予權力方面的規定。
非法規
(2)注冊官制定的規定并非符合2006年《立法法》第3章(法規)目的的法規。
第52條轉變:執照從本條生效之日起,持有根據《私人調查員和保安法》所簽發的執照的個人直到根據該法執照到期之日止被視為根據該法被授予執照。
第8章法規
第53條行為守則
(1)部長可以制定行為守則方面的法規。
同上
(2)根據本法簽發執照的一個條件是持照人應遵守行為守則。
第54條法規
(1)部長可以制定有關以下事宜的法規:
(a)規定執照種類;
(b)申請簽發執照或申請執照延期;
(c)規定拒絕簽發執照或拒絕對執照延期的原因;
(d)規定執照有效期;
(e)管理簽發執照或延長執照期限的培訓要求;
(f)管理簽發執照或延長執照期限的檢測要求;
(g)免除任何個人、群體或持照人群體遵守本法任何規定并對免除遵守規定制定附加條件;
(h)管理持照人必須保存的文件、記錄和信息,包括應保存的種類和時間,并授權由注冊官規定具體保存地點;
(i)規定必須向注冊官提交的文件、記錄或信息,必須遵守的提交時間、提交方式和應有宣誓書以證明其真實性的信息;
(j)保安必須穿著的制服、徽章和顏色;
(k)管理持照人使用的交通工具應配備的設備和交通工具的外觀,以區分持照人從事的業務;
(1)規定根據第5條規定雇用私人調查員或保安的商業實體的注冊;
(m)要求按照法規的具體規定、以注冊官批準的方式提交信息;
(n)規定從事出售私人調查員或保安服務業務的執照持有商業實體的責任種類和保險數量;
(0)規定持照人可以或不得使用的武器和動物,以及使用任何武器和動物的條件;
(p)管理終止或處置出售私人調查員或保安服務業務的辦法;
(q)根據本法和法規目的,對本法中沒有明確定義的詞語或表達進行界定;
(r)根據第10條第(5)款(a)項的目的,界定各種犯罪情況;
(s)根據第13條第(2)款第6項的目的,規定拒絕簽發執照或延長執照期限的申請的原因;
(t)規定本法可以或應該規定的事項和與本法所要求的根據法規執行的任何事務。
一般性規定或特殊規定
(2)本條下的規定在執行時可以是一股陛規定,也可是特殊規定。